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33號
ULDM,113,毒聲,3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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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13、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 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②於112年6月17日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黑森 林步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112年6月18日 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於112年7月17日13時許 ,在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復於112年7月17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 於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某產業道 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復於112年8月8日15時3 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 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 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 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 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 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 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①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 000000000);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③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8 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訊問時,被告供稱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 察、勒戒,沒有意見要陳述等語(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 審酌:①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先後因 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 ,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於 法務部○○○○○○○○,已無法進行機構外戒除毒癮程序(詳見本 案聲請書)。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 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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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