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6號
ULDM,113,易,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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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顏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釋放,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7頁、第78頁;本 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1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5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035)(毒偵卷第11頁)。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接續他案殘刑執行,於110年1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述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並提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 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 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然未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卷第6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11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 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 知悉前,於該次警詢時,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參,顯有面對司法之決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 癮,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 響,戒除毒癮不易;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園藝及自營撿 骨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哥哥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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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