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易字,113年度,2號
ULDM,113,勞安易,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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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月盆新益機械廠之負責人,陳重伸則為新益機械廠長期 雇用之勞工,其對於陳重伸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權,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陳重伸於民國112年6月2日1 4時許,與新益機械廠同事即陳月盆之子吳東樺,一同被派 遣至址設雲林縣○○鄉○巷○00○00號之金鼎企業社工廠內距離 地面高度約4公尺之二樓廢棄辦公室,從事隔間牆C型鋼拆除 作業(下稱隔間牆拆除作業),陳月盆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 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受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 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如設置前揭設備顯有困難,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開高度約4公尺之作業場所且護欄存在開口之情形下,未設 置防護網之防護設備,亦未提供並使陳重伸確實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措施,以致陳重伸於同日14時40分許從事隔間牆 拆除作業期間時,不慎踩空,而自高度約4公尺之作業場所 開口處墜落至一樓地面,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擦 挫傷、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月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 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2月19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415 號函、勞動部112年10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615B號職業 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 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為前項措施 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此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查被告為告訴 人之雇主,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約4公尺高之二樓廢棄 辦公室進行隔間牆拆除作業,而設置之護欄存在約60公分缺 口,告訴人有隨時受墜落危險之虞,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 有設置防護網等防護設備、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墜落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未設置防護網等防止墜落設備,亦未使告訴人 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配備,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應可避 免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二 者間具備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益機械廠負責人, 乃告訴人之雇主,竟疏未注意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於 告訴人進行隔間牆拆除作業前,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網於護 欄缺口周遭,且亦未提供並確實督導告訴人使用防墜安全帶 ,因而致告訴人自高度4公尺之工作場所直接墜落至地面,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狀態雖經本院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告訴人確實 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醫囑亦載以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工作, 且存在高度創傷性關節炎之可能,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



3年2月19日函文附卷可參,可見此一意外事故,仍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爾後工作型態甚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雖對於自身所涉犯行坦認不諱,但仍反覆主張告訴人自身 身體抱恙,亦應對此事故負一定責任云云,然如若被告有確 實設置防墜安全繩、提供安全帶,本案事故發生應可避免, 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其知悉告訴人長年身體狀況不佳,更 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防免任何可能之意外發生, 竟仍稱:「我又不是醫生,我怎麼會知道他的身體會有這樣 的問題」,可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又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所為甚是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丈夫及兒子同住,為家庭主婦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末 酌以告訴人之傷勢、對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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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