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號
ULDM,113,交簡,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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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淯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淯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T字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T字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曾淯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67頁《同相驗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 至73頁《同相驗卷第77至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警卷第75至77頁《同相驗卷第81至83頁》)、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交簡卷第17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員發 覺前即坦承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



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實害屬實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21頁);復酌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石崇昕及張節子等調解成 立、過失責任比例(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T字路口,由路旁停等後起駛橫越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上已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 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告 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 院交訴卷第46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被   告 曾淯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淯鍵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T字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施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欲左轉往568巷轉入,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施靜如人車倒地,受有顱骨 破裂骨折出血、四肢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 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然於到院前無呼吸及心跳,仍因傷 重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施靜如之夫石崇昕、施靜如之母張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淯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崇昕、張節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到院前死亡參考資料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334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20051051號函暨其所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 二、核被告曾淯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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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