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8號
ULDM,113,交易,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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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羽蓁告訴被告鄭雋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1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雋翰於民國112年5月2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272.1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往左變換車道 進入內側車道,適有林羽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 林羽蓁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鄭雋翰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林羽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雋翰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羽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錄影截圖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佐證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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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