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振村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出發,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 2段與斗六五路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味,警於同日8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振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明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頁) 。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至2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9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33頁)。 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35頁)。
㈦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1至14、47至48、69至70頁,本院卷第3 3、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上開修正 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 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 ,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 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 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 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 於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 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實有不該,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記 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高於法 定標準值不少,酒醉程度非低,如非令入監獄服刑,實難矯 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已離婚,有子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提出被告的診斷證明書、母親的診斷書、父親的身心障礙 證明及醫院領藥單等資料供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