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璋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原記載日期、時間誤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逕依更正後內容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 48頁):
被告李奇璋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 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 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 、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欲辦理貸款,應實際到場 瞭解,確認係實際之貸款公司,且辦理貸款如不以其具有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格作為是否貸款,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放貸,顯與經驗法則 相悖,應仔細查明是否為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以之隱匿財產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即與LINE暱稱「張華鈞」、「顏永盛」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顏永盛」。而「顏 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陳淑坤,陳稱係電信公司及警務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其 個資外洩,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需加入LINE暱稱「165勤 務中心」群組,等待進一步指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加入該 群組。詐騙集團即於該群組傳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 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公文書,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不實文 書照片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其金融機構存款領出代為保
管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16分 許,至嘉義市○○○路000巷000號,與對方指定之LINE帳號暱 稱「張介欽」不詳成年男子碰面,並於111年9月27日14時2 分許告知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同年10月6日9時24分許,操作告訴人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而 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14,000元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並以LINE通知被告提領。而被告接獲通知後,遂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路附近將款項交予「顏永盛」指定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浩」。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事案件紀錄表、 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16 5勤務中心」、「張介欽」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聯邦銀 行對帳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行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 截圖畫面、虎尾郵局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並認為:被告如欲辦理貸款,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 係實際之貸款公司,且辦理貸款如不以其具有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格作為是否貸款,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
郵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放貸,與經驗法則相悖,故被告 應可預見涉及刑事不法,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在雲林縣○○鎮○○南九路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浩」,且對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告訴 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 帳戶轉帳61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4至45、51至52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 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當時剛創業,「張華鈞」說可以幫 忙我辦貸款,要我傳金融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但密碼沒有提供,對方還說為了美化帳戶,要我配 合取款,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當時剛創業賣油飯,需要資金,因為沒有擔保品,無法從 銀行取得足額借款,才尋求私人借款管道,而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美化帳戶、需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的說詞,以為這 樣就可以順利借到錢,被告實際上是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 戶資料,並沒有詐欺及公訴意旨所認罪嫌的主觀犯意。被告 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華鈞」、「顏永盛」、「王浩」接觸 ,但其實際人數不詳,被告也不認識、無從知悉,且被告對 於告訴人受詐騙的經過毫無所知,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何三人 以上詐欺,或用假公務員名義詐欺的情形等語。是本案主要 爭點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被告是否與 詐欺集團成員「張華鈞」、「顏永盛」、「王浩」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淑坤111年11月1日警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偵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165勤務中心」、「張介欽」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87頁)、告訴人帳戶未 登摺帳項清單(戶名:陳淑坤,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 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偵卷第39至40頁)、嘉義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
31、45、49至51、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 第47、53至5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3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儲字第1110977222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李奇 璋)、網路郵局IP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9至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1月16日雲政 字第1111200066號函暨附虎尾郵局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偵卷第109至114頁,光碟置於偵卷卷 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金 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偵卷第43至44頁)、「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 困代辦-張華鈞」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115頁)、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25頁)、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戶名:李奇璋)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2 7頁)、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4張(本院卷第91 頁)、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0月3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 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共同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 觀上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在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出面提款的案 件中,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提 領款項,即具有詐欺、洗錢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 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 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並在對方話術諸如營造 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且表示匯入帳戶的錢必須代 為領出,因此去做了提領款項行為,則非可逕認其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 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等為由,而遽以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共同 或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 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 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 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 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間之Line 對話紀錄如下:
⒈「信貸營華鈞專員」部分(節錄重要部分):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1 111年9月22日(四) 下午12時51分至下午7時05分 ◎「信貸營華鈞專員」(下簡稱為華鈞): 姓名 李奇璋 手機 0989******(詳卷) LINE ID 0985******(詳卷) 貸款需求 個人需求 是否為警示戶 否 好吉信箱 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張華鈞 這邊客服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 ◎被告: 好 (被告收回訊息) 現在可以 ◎華鈞: (語音通話20分36秒) 1.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勞保異動明細 處理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最下面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 個人投保紀錄 之後截圖 ◎被告: (傳送存摺內頁、封面、健保卡正面、身分證正反面、油飯照片) ◎華鈞: 6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5095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2592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758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3414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0951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9251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8064元 勞保異動明細還沒給我 ◎被告: 等我一下 ◎華鈞: 以下資科(每格資料請填滿完整)内容照實填寫,可保密照會(貸款人姓名、手機、地址、公司名稱、聯絡人資料等,詳參卷) ◎被告: (填寫回覆上述資料,詳參卷) 偵卷第115至116頁 2 111年9月23日(五) 上午10時32分至下午5時24分 ◎華鈞: 出門開始跑你的銀行部分囉 ◎被告: 麻煩你 (語音通話8分14秒) 有嗎(驚恐表情) ◎華鈞: 有,有問到了 打給我 ◎被告: (語音通話2分23秒) 偵卷第116至117頁 3 111年9月25日(日) 上午11時16分至下午5時10分 (前略) ◎華鈞: (傳送「顏永盛」的LINE個人檔案)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被告: 好 (傳送與「顏永盛」之對話截圖) ◎華鈞: 你要說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被告: 有 經理在跟家人吃飯 我們約一點 ◎華鈞: (傳送「張華鈞」個人名片截圖,名片上記載: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等字樣) 偵卷第117頁 4 111年10月4日(二) 上午9時31分至上午9時44分 (華鈞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前略) ◎華鈞: 周經理問說 你的收入證明哪時候可以好 ◎被告: 還在喬時間處理 ◎華鈞: 好 收入證明好了我就可以去送件了 偵卷第117頁 5 111年10月6日(四) 上午8時18分至上午9時30分 (寒暄,前略) ◎華鈞: 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 1.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2.手機簡訊QR各大便利商店繳費 3.書面帳單 ◎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 手機簡訊 ◎華鈞: OKOK 偵卷第118頁 6 111年10月7日(五) 上午8時22分至下午2時29分 (寒暄、未接來電等,前略) ◎華鈞: 辛苦了 想說怎麼找不到你 顏經理有再問 有跟他聯絡了嗎 ◎被告: 有 偵卷第118頁 7 111年10月11日(二)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4時38分、 10月12日(三)上午9時05分 (被告嘗試和華鈞聯繫,但華鈞不讀不回,也未能語音通話) 【對話紀錄結束】 偵卷第118頁 ⒉「顏永聖」部分(節錄重要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1 111年9月25日(日) 上午11時32分至下午9時47分 ◎被告: 顏經理 您好 我是許總許志強朋友 我叫李奇璋 想請你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寒暄、語音通話省略) ◎「顏永聖」(下簡稱為顏): (傳送超商文件列印編號QR碼截圖) 偵卷第119頁 2 111年9月26日(一) 上午8時06分至上午11時41分 ◎被告: (傳送被告手持文件之合照) 抱歉 昨天有客人來 今天才傳 ◎顏: (語音通話0分20秒) ◎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資料頁、照片) ◎顏: (OK手勢) (語音通話1分00秒) (語音通話2分58秒) ◎被告: 顏經理抱歉 銀行部分我能明天用嗎 今天客人來 ◎顏: 好 ◎被告: 抱歉抱歉 偵卷第119至120頁 3 111年9月27日(二) 下午2時45分至下午6時48分 ◎被告: 申請好了 ◎顏: (語音通話0分32秒) 偵卷第120頁 4 111年9月28日(三) 、9月29日(四)、9月30日(五)、10月2日(日)、10月3日 (一)、10月4日(二 )、10月5日(三) (寒暄、顏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偶有語音通話、未接來電,均省略) 偵卷第120頁 5 111年10月6日(四) 上午6時45分至下午7時40分 ◎被告: (傳送被告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其中可見本案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被告傳送截圖時,帳戶內尚餘54,323元;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則為0元) 抱歉 剛剛有領錢 (被告與顏有數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被告: (傳送被告脖子以下至鞋尖俯視視角自拍照、汽車前車牌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從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9分存簿內頁照片中,可見本案帳戶有新增跨行轉入614,000元款項,轉入的帳號同告訴人帳戶帳號) ◎顏: 61萬4000元 櫃台取款:46萬8000元 (語音通話4分39秒) 排到你在說一下 ◎被告: 好 到我了 領了 (語音通話1分13秒) (語音通話1分22秒) ◎顏: 永興南九路29號 (顏收回訊息) ◎被告: 好 過去要10分鐘 (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顏: 到了跟我說一下 (語音通話1分18秒) ◎被告: (語音通話2分50秒) (語音通話0分07秒) ◎顏: 已收到、李奇璋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1萬4000元 ◎被告: (語音通話5分14秒) (傳送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顏: (語音通話1分32秒) (語音通話0分26秒) (顏收回訊息2則)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被告與顏有數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被告: 顏經理 抱歉明天財務那邊有確定有辦法嗎? ◎顏: (語音通話2分07秒) 偵卷第121至123頁 6 111年10月7日(五) 上午7時21分至下午2時29分 (寒暄、未接來電等,前略) ◎被告: (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告身體自拍照片、汽車前車牌照片) (後續為顏又將匯款人「羅麗珠」之款項28萬元轉匯入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臨櫃取款25萬元,被告完成後再將現金返還顏指定不詳人士,被告並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內容,惟依其對話日期、匯款資金來源及數額等判斷,與本案無關,應非起訴、審理範圍,故均省略) 【對話紀錄結束】 偵卷第123至125頁 ㈣從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以辦理貸款為目的, 而和「信貸營華鈞專員(即『張華鈞』)」、「顏永聖」等詐 騙集團成員接觸,「信貸營華鈞專員」亦提出其記載有:債 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等字樣之個人名片(偵卷 第115頁),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因而取信被 告,鬆懈被告心防,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姓名、電話、地址 、公司名稱、聯絡人等個人資料,以及健保卡、身分證、本 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就此過程而言,尚與一般辦理貸款詢 問的對話內容無異。又於對話過程中,「信貸營華鈞專員」 不時催促被告完成「收入證明」,並向被告表示「收入證明 好了,我就可以去送件(貸款)了」、「提供一個撥款帳戶 給我」,讓被告相信只要配合完成「收入證明」的美化帳戶 資金進出,就可以取得其所欲獲得的貸款核撥。再從被告提 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台灣1001個故事」網路 影片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91、131、151至155頁)可知,被告確實在經營販售油飯 事業,並有承租市場攤位等營運資金需求,則被告稱其當時 剛創業,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貸款等情,應足採信。 ㈤「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 分自居,取信於被告後,誘使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取 款,此情核與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不實話術 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情境
並無不同。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 ,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不勝枚舉;對於亟需資金者而言,一 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順應對方要求者亦非少 見,被告在經濟壓力之窘況下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 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 確定故意有別。且自被告當時甫創業,需要資金融通之窘境 ,以及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為其主要帳戶,主要用於承租市場 攤位及油飯事業的營運,再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 內尚有餘額54,323元等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於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又 另承受無法使用帳戶、剩餘資金凍結,甚至創業營運困難的 風險,足信被告當時確實對「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 」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深信不疑。故被告辯稱其是為了 辦理貸款,遭「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以美化帳戶 名義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配合取款;而其配合取款 ,也是因為被告完全相信這只是信貸過程,對方為了美化帳 戶金流下匯入的款項,本不屬於自己,故領出交付對方,也 在情理之內,非不可採信。
㈥基於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實因有貸款需 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均與貸款事項 相關,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均持續不斷詢問、提 供貸款所需資料,「信貸營華鈞專員」亦主動提供個人名片 降低被告戒心,足見被告確已深陷於對方所營造「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涉犯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行為之 可能。衡諸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協助取款 而非錢財之實務事例,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需求,在急需用 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本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及 製造金流、協助貸款等說詞,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 取款。檢察官就此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係受騙交付帳戶 、協助取款的可能性,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帳號遭「張華鈞」、「顏永盛」等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等 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該等證據 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共同
洗錢之犯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詐欺集團成員將614,000元自告訴人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被告再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後,尚留存1,000元(計算式:614,000元-468,000元-60,00 0元-60,000元-25,000元=1,000元)款項部分,如本案帳戶 因判決無罪確定而經解除警示時,被告既已知悉該等款項為 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不得隨意提領、轉出或處分 該等款項而供自己、「張華鈞」、「顏永盛」、「張介欽」 、「王浩」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而應循正確管道及程序返還 予告訴人或相關權利人,以免另觸犯其他財產犯罪,併此敘 明。
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2045號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固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故就告訴人受詐欺 而於111年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分別將現 金566,000元交給詐欺集團取包手、自告訴人帳戶轉匯1,700 ,000元、自告訴人帳戶轉匯1,400,000元、自告訴人帳戶轉 匯486,000元之部分事實(此部分金額均未匯至被告帳戶, 亦未由被告經手,本院卷第63至65頁),應擴張犯罪事實審 理。惟程序上,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 部,但此「審判不可分」原則必須基於「裁判上一罪,兩部 皆有罪」之條件,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 如前述,自無所謂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10時8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臨櫃 468,000元 2 111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60,000元 3 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60,000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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