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羚瑋」、「吳耀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語蘋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向綽號「阿凱」之不詳成年 男子小額高利借貸,因累積龐大本息無力清償,「阿凱」乃 要求陳語蘋提供有家人聯名之本票供作擔保,詎陳語蘋明知 其並未取得女兒吳羚瑋、配偶吳耀文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09年11月底某日,在「阿凱」停放於雲林縣元長 鄉元南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之車輛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吳羚瑋、吳耀文各與陳語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2 張(下稱本案票據),旋交付與「阿凱」收執,作為積欠本 息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阿凱」陷於錯誤,誤信吳羚瑋、吳 耀文已同意擔保本案票據之債務,遂暫停向陳語蘋收取一個 月之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陳語蘋因此獲得 上開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陳信宏(已殁)取得本案票據 ,復於110年5月31日讓與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億 公司),而經盈億公司以存證信函向陳語蘋、吳羚瑋及吳耀 文催討票款未果,轉向本院提起民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後, 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33號事件(下稱前民事事件)判決 駁回盈億公司對吳羚瑋及吳耀文之票款債權請求,始悉上情 。
二、案經盈億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語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民事事件審理、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盈源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盈源於前民事事件審理、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吳羚瑋、吳耀文於前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票據影本各1紙;前民事事件判決;110年5月31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嘉義玉山郵局110年6月29日存證號碼000150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點收 現金之照片2張暨雙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20397號鑑定書1份等佐證,足以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 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 原來的舊債務,並因此獲得一個月不用繳納利息給「阿凱」 之延期清償利益,依前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 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吳羚瑋」、「吳 耀文」之簽名及指印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 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偽造吳羚瑋、吳耀文各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案票據後,旋持以向「阿凱」行使而詐欺得利,係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 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 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因向「阿凱」小額高利借貸無力償還 ,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女兒及配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本身亦同 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全無清償 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 為本票,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流通性本即有限,其 數量亦僅有2張,金額分別為60萬元、55萬元,尚非鉅額, 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重大。 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科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 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女兒吳羚 瑋及配偶吳耀文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 金融交易秩序仍造成一定危害,且致生損害於嗣後受讓本案
票據債權之告訴人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 9年2月及5月間,業曾二度夥同他人冒用其配偶吳耀文之名 義偽造本票而向當鋪調借現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公訴,刻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非初犯,素行非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因而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鐘點工,時薪100元,月收入約1、2萬元,離 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緩刑:
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 之109年2月及5月間,業曾二度夥同他人冒用其配偶吳耀文 之名義偽造本票而向當鋪調借現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非初犯,素行非佳。又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而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參以本院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 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 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本 案票據中關於偽造吳羚瑋、吳耀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 造吳羚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吳耀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積欠「阿凱」關於期匯之債務部分,每10日須支付利
息1萬5000元,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阿凱」就暫停向 其收取上開債務一個月之利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經核為4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負 擔之債務利息,本質上為非法高利貸,就超出法定利率上限 部分,於民法上屬於自然債務,「阿凱」對於被告並無請求 履行之權,而被告就其所積欠之本金尚仍負有清償之責,是 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方式 1 陳語蘋 吳羚瑋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6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羚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陳語蘋 吳耀文 WG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55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耀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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