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0號
ULDM,112,訴,21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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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對於被訴罪嫌表達認罪之意,且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 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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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