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子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第8行之「署押1枚」後補充「,足以表示蔡子捷收受上開 通知單之用意,再將之交予執勤警員而持以行使」;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政岳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蔡子捷於 偵訊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偽造「蔡子捷」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以「蔡子
捷」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予執勤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 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子捷及主管機關管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論罪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追緝, 而冒用其胞兄「蔡子捷」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 使被害人蔡子捷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及監理機 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子捷」之署押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 示之文件1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蔡子捷」簽名1枚 偵卷第1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蔡政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岳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公里處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攔檢並製單舉發,詎蔡政岳因他案通緝中,為免 遭警緝獲,竟假冒其胞兄蔡子捷名義,向警方虛報年籍資料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掌電字第ZVZB6216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子捷」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 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蔡子捷本人之 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111 年8月5日攔檢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 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應繳金額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偽簽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