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7號
ULDM,112,簡上,4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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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0月18
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沛亮(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7月18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向告訴人林 秋和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並約定於3天後歸還該車。被告明知不得任意處 分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使 用該車1個月後,在不詳處所,擅自將該車出借予案外人即 友人之子「朱哲賢」使用,以此方式事實上處分該車,迄今 未歸還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 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初,若尚未萌生 變更持有之物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又尚未擅自處分他人 之物,自難認為行為人在持有該物之初即已著手於侵占犯行 。
三、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南投縣○○鄉○○村 ○○巷0號,居所為南投縣○○鄉○○村○○巷0號,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無訛(偵緝卷第11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5頁),而被告亦無 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證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告訴 人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將本案車輛交給我等語(偵卷 第11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車輛我後來借給案 外人「朱哲賢」,他把車開壞,本案車輛被扣在警察那邊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 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然被告將本案 車輛侵占入己之犯罪地,當係其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依被告所辯,即其將本案車輛借給案外人「朱哲賢」之處所 ),與被告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 告取得本案車輛之地點,實非本案犯罪地。起訴書未明確指 出被告係在何地起意易持有為所有,本案犯罪地不明,遍查 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係在雲 林縣,尚不得逕以被告取車地點作為定管轄之依據。綜上, 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 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容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考量被告之現居地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轄區內,且本案車輛亦在南投縣名間鄉被尋獲,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在卷可佐,爰一併諭知將 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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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