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7號
ULDM,112,易,8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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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永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鐘煜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永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永欽於民國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號5樓D1寢室,因細故與室友張英聰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拐杖毆打張英聰之右上背,致張英聰受有右上背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英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鐘永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0、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聰(偵卷第13至15 、45至48頁,結文第5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有以新臺幣36,000元賠償告 訴人之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0頁),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本院卷第13頁)為憑,堪認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50 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離婚,有5名子女,原本開計程車,因身 體狀況不便後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高中肄業(本 院卷第49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 偵卷第2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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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