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314號
ULDM,112,六簡,31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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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5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建瑋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 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 案傷害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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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