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4號
ULDM,112,交訴,8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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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沛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沛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沛玲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文昌路口時,先行停等於兩段式待轉格內 ,欲轉朝雲林縣斗六市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黃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建豪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建豪撤回告 訴,本院另行判決)。詎葉沛玲於肇事後,明知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建豪即時救護 或為必要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建豪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葉沛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7、8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證人李政勳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80 至83頁),並有雲林縣○○○○○○○○○○○○○○○○○○○○○○○○○○○○○○○○ ○○○○00○00○○○○○○○○○○○○區○○○000○0○00○○○○○○○000○000○○○○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 車號000-000號、XH7-0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 至61頁)、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12日函暨所附之職務 報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38張、報案 錄音譯文、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份(見偵卷第97至1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53 、55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37至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 ,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 賠償,堪認被告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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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