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24號
ULDM,112,交易,424,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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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超群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 後,依法於112年12月26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 轄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113 年1月25日上訴期滿判決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然被告遲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9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可稽,其提起本 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 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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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