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牛 墟市集出口由南往北駛出,欲右轉往東駛入北港大橋西引道 時,適有告訴人廖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西往東自北港大橋西引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景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嘉義市西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