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健一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 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有葉士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士 元,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向西方面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葉士亮因此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 右肘擦傷2*2公分、右腕擦傷4*2公分、右手擦傷4*1公分、 右大腿擦傷30*10公分、右膝擦傷5*4公分、右小腿擦傷6*4 公分、左膝擦傷5*4及4*4公分、左小腿擦傷2*2公分、左肘 擦傷10*5公分、左腕擦傷3*3公分、左手腕關節屈曲70度( 正常80度)、伸直70度(正常80度)、關節活動度140度( 正常160度)等傷害,葉士元則受有薦椎骨折、左肘擦傷15* 10公分、右肘擦傷5*3公分、右膝下擦傷8*5公分、右小腿擦 傷15*3公分、左後跟擦傷4*4公分等傷害。嗣張健一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葉士亮、葉士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健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士亮、葉士元(下稱告訴人 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子魁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1月17日 若瑟事字第1120005130號函、診斷證明書、北港仁一醫院診 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復健治療說明 書、告訴人二人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附 件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監視 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案發地點住家 監視器擷圖照片、住家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案發地點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傷害,侵害數身體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其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乃肇事主因,且因此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中,告訴人葉士亮之傷勢雖不構成重傷害,然 自案發迄今,業已經歷開刀手術及多次復健,花費諸多時間 、精力於身體恢復之中,飽受治療過程之煎熬,同時亦令作 為父親之告訴代理人無不竭盡心力照料告訴人二人,並應訟
奔波,是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雖為本案肇事主因 ,然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 告訴人葉士元,以及在案發現場周遭路旁違停車輛之車主,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一定程度之過失,均為肇事 次因,尚無從將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之情節, 又被告於事發後均已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開銷來源是過去工作的積蓄 、與妻子同住、小孩都已成年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末併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及所述案發至今之感受,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尋求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