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0號
ULDM,111,訴,50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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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翔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詹柏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柏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晚間10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玉亭聯 繫後,並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在詹柏翔位於雲林縣口湖鄉 住處(地址詳卷),無償轉讓重量約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林玉 亭以針筒注射腳踝之方式施用,另轉讓重量約0.0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玉亭彭昶勝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嗣經 警對詹柏翔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玉亭111年3月22日之第1、2次警詢筆錄及證人彭昶勝 於111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玉亭彭昶勝上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詹柏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97頁),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 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 8、3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95、362頁),核與證人彭昶勝於偵查、證人林玉亭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至83頁 、偵3843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二第63至80頁),復有證 人彭昶勝林玉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357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玉亭、轉讓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玉亭彭昶勝施用,數量均 為0.02公克(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 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亭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玉亭、彭 昶勝施用,因對象不同,就證人林玉亭部分,依前述說明, 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轉讓禁藥予證人彭昶 勝部分,自難認與前述部分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該受讓人各有不同之施用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其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玉亭部分:
 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 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 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 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 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 ,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 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 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 )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 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



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 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 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 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 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而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 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 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 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 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 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 ,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 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 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 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 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玉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雖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就所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重罪犯行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卷第36頁),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其 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僅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部分 : 
 ①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



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 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 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 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 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 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 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 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 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 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 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 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 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 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 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 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 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 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 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 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 ,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 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 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 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 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 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 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昶勝部 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訊問即提起本件公訴,因已影響其防禦 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上開說明,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具有 相當危害,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雖無法定減輕事由,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尚非甚重,且所處 刑度不高,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 過重之情,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販賣毒 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 素行良好;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



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轉讓之違禁物 ,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率爾無償轉讓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 氾濫,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堪認其未 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轉讓情狀,轉 讓毒品之數量難謂甚多,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玉亭連絡,相約於雲78線快速道路 東勢交流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證人林玉亭,並 自證人林玉亭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即以此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證人林玉亭,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玉亭彭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詹柏翔林玉亭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5分許與林玉亭聯絡,但因當時被告人在外地無法前往約定地點,乃介紹其他藥頭自行與林玉亭交易,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證人彭昶勝僅載送證人林玉亭前往交易地點,並未下車陪同證人林玉亭實際參與交易過程,其所為證述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林玉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3、4月間認識被告,被 告LINE暱稱為奥利多,於110年4月29日有傳訊息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並約在雲78線快速道路東 勢交流道下交易,但當天被告沒有到約定地點,而是被告朋 友前來交易,後來因為海洛因的量太少,交易並未完成,購 毒的錢是向證人彭昶勝借的,證人彭昶勝以為我有買到毒品 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的內容是110年4月29日我和被告間的對話,對話內容是 詢問被告有無第一、二級毒品各500元,因為當時我在提藥 ,想要快點找到毒品,沒有一定要找被告購買,當天證人彭 昶勝開車載我到一個交流道下,等對方開車過來後,我獨自 一人下車,到對方車內進行交易,對方車內只有一人,並非 被告,對方說是被告朋友,我不知道他跟被告有什麼關係, 他有拿出海洛因,但是量不足500元,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沒有給對方錢,對方也沒有給我毒品。我在交易前身 上還有一點海洛因,後來有在證人彭昶勝車上施用,所以證 人彭昶勝以為是我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80頁),依 證人林玉亭證述之交易過程,證人林玉亭雖有與被告相約至 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 500元,然當日到場之人並非被告,證人林玉亭亦不知該名 男子與被告間有何關係,當天亦因毒品數量問題未能完成交 易,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構成本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
 ㈡檢察官雖然提出被告與證人林玉亭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 據,惟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玉亭提及:阮阿兄有 沒有跟你說「各5」等情,而證人林玉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等語,則證 人林玉亭所稱購買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金 額(各500元),顯與起訴書認定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1000元)不符,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證 人林玉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證人彭昶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4月29日有載證人林玉 亭到雲78線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下買毒品,我沒有看到被告 本人,是證人林玉亭跟我說那個人叫奧利多,後來有看到白 色TOYOTA車子過來,證人林玉亭下車去交易,我跟證人林玉



亭說好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元,錢是證人林 玉亭向我借的,證人林玉亭回來的時候有帶甲基安非他命回 來,是否有拿海洛因,要問證人林玉亭,我當天有施用到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843號卷第36、37頁),是證人彭 昶勝與證人林玉亭就當日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乙節,2人證述 內容顯有出入,然證人彭昶勝於毒品交易當時並未下車,顯 未實際親身見聞毒品交易過程,證人林玉亭當日縱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場勝施用,是否確為該次購買,並非無 疑,亦難憑證人彭昶勝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證人林玉亭明確指稱當日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 並非被告,至於前來交易之人與被告間有何關係,證人林玉 亭亦不清楚,且當日亦因毒品數量問題未能完成交易;監聽 譯文及證人彭昶勝於偵查中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 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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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