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8號
ULDM,111,訴,29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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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14、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勝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壹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各壹冊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壹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前某日,向王鎮平佯稱其為律師 ,並出示印有「大學法律系畢業、高等考試及格、公司法律 顧問及眾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副所長資產管處理執行長」等 文字之名片,使王鎮平陷於錯誤,因而認為何文勝係執業律 師,而與何文勝洽談訴訟相關事宜,王鎮平乃委任何文勝廖春蜜提起民事訴訟,何文勝並於106年6月20日、同年8月1 1日,分別向王鎮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元,何文勝 又於同年8月23日前某日,向王鎮平佯稱為向法院對廖春蜜 提出假處分之聲請需要費用,王鎮平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 年8月23日匯款350,000元與何文勝,惟何文勝收受上開款項 後並未向法院對廖春蜜提起訴訟或聲請假處分,僅進行相關 調查,嗣因何文勝遲未告知王鎮平訴訟進行情形,王鎮平便 一再追問何文勝何文勝為掩飾上情,竟於109年7月28日某 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持有不詳事件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複印、剪貼之方式,變 造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後,再加以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變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之數位照片予王鎮平後旋即收回而行使之,用以推託訴 訟之進行,藉以搪塞王鎮平,足生損害於王鎮平及本院對於 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二、何文勝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107年9至10月間某日,向黃坤漢佯稱其為律師,可 為黃坤漢辦理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86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事件,使黃坤漢陷於錯誤,因而認為何文勝係執業律師 ,乃委任何文勝處理該訴訟事件,何文勝乃以黃坤漢之訴訟 代理人身分辦理該訴訟事件,並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108 年2月2日、108年3月22日向黃坤漢收取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共計50,000元之報酬。三、何文勝於000年0月間,受覃露之委任處理其勞資糾紛事件, 因覃露一再追問事件進度,何文勝竟於109年7月23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其持有 不詳事件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以複 印、剪貼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後,再加以拍照,並以LINE傳 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變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 庭通知書」之數位照片予覃露而行使之,用以推託訴訟之進 行,藉以搪塞覃露,足生損害於覃露及本院對於執行司法職 務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鎮平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何文勝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8頁、第167至168 頁;本院卷二第238、5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本 院訊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2614卷四第199至207頁;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第125 至154頁、第233至248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40頁、第293至 303頁、第371至377頁、第399至405頁、第499至549頁;本 院卷三第17至68頁、第211至2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 鎮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2614卷一第3至12頁;偵2614 卷二第173至175頁;警卷第3至7頁;偵2614卷四第39至40頁 )、證人林彥百於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187至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 285至290頁、第319至321頁)、證人即被害人覃露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245至251頁、第277至282頁)、 證人陳鉸於偵訊之證述(偵2614卷二第167至169頁)可參, 並有告訴人王鎮平與證人林彥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9至10頁)、虎尾鎮農會匯款憑條2紙(偵2614卷 一第77至79頁)、被告與告訴人王鎮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偵2614卷一第231至292頁)、被告名片翻拍影像1紙(偵2 614卷一第219頁)、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107年度 六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民事聲請狀、答辯狀、 補充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狀、開庭通知、德恭法律事務所 信封袋影本各1份(偵2614卷二第71至73頁、第293至309頁 、第315頁)、被告與被害人覃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0張(偵2614卷二第257至265頁)、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 日埤農信字第1112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269至331頁)、法務部律師查 詢系統截圖1張(警卷第333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民事判決1份(偵2614卷一第221至225頁)、建築物照片5 張(偵2614卷二第3至4頁、第227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調查官調查報告1份(偵2614卷二第79至80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2614卷二第123至 13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各1紙(偵2614卷二第8 7頁、第91頁)、考選部111年4月14日選高一字第111000143 5號函1份(偵2614卷四第16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各1紙、被 告名片2張、被害人黃坤漢另案相關資料1本、另案民事判決 相關資料1本、牛皮紙袋1個、被告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9本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 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律師法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揭條文 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 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 該條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 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 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 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無規範訴 訟代理人必具有律師資格,且規定無律師資格者經審判長同 意,亦得任訴訟代理人,惟若不具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事 件,依法不得意圖營利,收取費用,否則即屬違反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既無律師證書,其就犯罪事實一接 受告訴人王鎮平之委任,從事與訴訟相關之諮詢及準備行為 並收取費用,依前揭說明,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縱然經法官准許擔任訴訟代理人,仍無礙構成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 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 人實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無 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部分,除違反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外,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 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係為委請律 師辦理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以「律 師」相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 易上之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其等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 格而委任其提起訴訟或進行訴訟,被告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 「舉動詐欺」等詐術之實行。
 ㈣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給告訴人王鎮平 、被害人覃露的開庭通知書,是我拿之前的開庭通知書影本 ,將當事人、案件等資訊剪掉,再貼上新的,之後拍照傳給 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248至251頁),則被告分別將不詳事 件之真正開庭通知影印後,將其中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案 號、案由、應到時間、處所、期日種類、製作日期等欄剪下 ,改黏貼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王鎮平」、「原告覃露」等紙 張於上開對應等欄位,依其製作過程,係將原蓋有書記官章 印之開庭通知書以直接複印、剪貼之方式竄改,非另外製作 新的開庭通知書,並不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被告所為 應屬變造。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 書」,文書名稱分別記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形式上均已 表明係由本院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開庭資訊,其上載有當 事人、訴訟代理人、案號、案由、應到時間、處所、期日種 類、製作日期以及書記官姓名,足以表彰係本院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及通知事件庭期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均屬變造之公文書。又行使影 本,作用與原本相同,現今社會因拍照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



為發達(例如以通訊軟體傳送),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之 方式,與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亦均構成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 變造者既為不詳事件之本院開庭通知書紙本而非影像,自不 能因被告行使之方式係傳送數位照片即認其係行使變造準公 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該當行使變造 準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告訴人王鎮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目的均在於向該事件當事人詐得 報酬,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意圖營利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 範疇,所為實有不該,就犯罪事實一、三以變造公文書之方 式冒充法院開庭通知書,藉以推託案件之進行,價值觀念顯 然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不法內涵非輕,並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造成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



漢、覃露因此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鎮平 、被害人黃坤漢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詳後述),其犯後已 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 坤漢亦表達不願再予追究(本院卷二第23、28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投資業、收入不 固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詳後述),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 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變造、行使對象固非同一,然各 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向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 所取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於犯後分別與告 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單據2份可佐(本院卷二第23、285、2 89、379頁),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案所生之損害,是本院 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各1紙,為被 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 四編號7所示之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各1冊 ,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片2張,係自被告 處扣得,並非被告交付告訴人王鎮平之物,無證據證明為犯 罪工具,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被 告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2支,被告否認為從事本案犯行 所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內尚留存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王鎮平、 被害人覃露之變造公文書相片,亦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詳論,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辦理訴訟事件,對外以律師名義自稱,而為下列之犯行:一、告訴人林月女前因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委託被告代為 處理,並於94年間該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終結後,告訴人林 月女因而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01、102年間,被告明 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林月女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 為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與被告;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為拖延還款期限,向告訴 人林月女佯稱:可投資其正在進行之古坑鄉殯葬用地開發案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遊說告訴人林月女同意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轉作 投資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出資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 因而將上開借款債權轉換成投資款,另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被告。二、告訴人周美芬前因案外人周正雄之傷害案件、案外人即其妹 周湘芸(前名周美月)之離婚訴訟、案外人即其子邱國峰之 車禍案件,均委由被告處理,使告訴人周美芬誤認被告具有 律師資格,於103年至106年間,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 人周美芬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為由,向告訴人周美 芬借款,使告訴人周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另於105年11月11日 後某日,向告訴人周美芬訛稱案外人即其夫邱茂忠所涉本院 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訴訟 代理人林永山之律師費用需200,000元,使告訴人周美芬陷 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與被告。 
三、被告前因無償幫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父黃柏幾辦理拋棄 繼承事宜,使告訴人黃富強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10 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告訴人黃富強佯稱:其為律師,委任代辦限定繼承 、土地辦理農地重劃案件需要費用,使告訴人黃富強陷於錯 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祖母黃吳綉治 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被告。 
四、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被害人林峻任謊稱:其為律師,訴訟 案件需要擔保金及資金為由,向被害人林峻任借貸,使被害 人林峻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000元 ,於108年1月21日匯款60,000元與被告。   綜上,因認被告涉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芬之指 訴、證人林永山之證述、證人梁基暉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富強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峻任之證述、證明書1紙、 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 日斗地一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 林縣古坑鄉公所111年4月20日古鄉民字第1110006141號函、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1112109761號函、被 告與告訴人周美芬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 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和解筆錄、 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周 美芬之支票、被告與被害人黃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家 事聲請狀、陳報狀、裁定、本院110年11月19日雲院惠家祥 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與被害人林峻任之借據、被告之103 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大埤鄉 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1112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截圖、 考選部111年4月14日選高一字第1110001435號函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 林峻任借貸金錢,並為被害人黃富強代辦限定繼承相關事宜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林月女自稱 律師,我聽朋友說告訴人林月女那裡可以調度資金,我因為 週轉欠資金才陸陸續續跟他調錢,我借錢會貼利息給告訴人 林月女,我每次跟他調錢,隔一段時間就會跟他結清,不然 我就會先貼他利息,後來因為我有一筆土地朋友拿去借貸, 把錢拿去用掉,我資金軋不上來,不是借錢的時候就已經還 不出來,還跟告訴人林月女借錢,另外,告訴人林月女投資 的部分,後來因開發案評估不可行就沒有繼續,我有開支票 給告訴人林月女,並陸續還款;第一次跟告訴人周美芬借錢 是透過案外人陳金本,他曉得我有在投資不動產,資金用得 比較多一點,他才叫我跟告訴人周美芬借,我跟告訴人周美 芬借錢都有陸續還款,雖然沒有約定利息,我還錢大概都會 增加一些錢給他,我都是有借有還,只是後來發生事情後才 沒有辦法馬上還他錢,律師費的部分是告訴人周美芬記錯了 ,200,000元是案外人邱茂忠應該給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的和解金;我沒有向被害人黃富強謊稱我是律師 ,被害人黃富強交給我的錢確有其事,但後來我因本案被羈 押,就沒有辦法處理他委託的事情,我並非拿錢不辦事;我 跟被害人林峻任是朋友,我沒有向他自稱律師,我跟他之間 本來就有金錢來往,我都是有借有還,欠他的錢已經還清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 、被害人林峻任認識非常多年,期間也有非常多筆借貸,如 果純粹被告是基於律師身分向他們借錢,應無法有如此多筆 且金額不小的消費借貸,他們借錢給被告應該有考量交情及 其他因素才決定借款,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法還款,驟認被 告構成詐欺罪。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純屬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也陸續有還款給告訴人林月女,關於1,000,000元投資 款部分,被告當時也是投資不良債權,才有開發殯葬用地的 計畫,並不是已經向行政機關登記立案,所以卷內古坑鄉公 所回函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且事後告訴人林月女 追討投資款,被告雖然還無法還款,但也沒有推託或以投資 有賺有賠當藉口,也開票給告訴人林月女,被告就此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間純屬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並未施用詐術,也有陸續還錢,至於律師費可能是告訴人 周美芬將之與損害賠償金搞混;被告長年投資不良債權,確 實有為被害人黃富強辦理限定繼承事宜,且相關金額也跟被



害人黃富強交代清楚,並表明多退少補;被告並沒有對被害 人林峻任施用詐術,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間純屬消費借貸。 因此,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金錢,而向被害人林峻任借款160,000元,並向被害人黃 富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 二第403頁),且經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指 訴歷歷(偵2614卷三第5至9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2頁、 第125至136頁、第239至242頁;警卷第263至266頁)及被害 人林峻任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偵2614卷二第32 9至338頁、第393至396頁;警卷第73至76頁;偵2614卷三第 325至330頁、第345至347頁),並有前揭大埤鄉農會111年4 月11日埤農信字第111200031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黃 富強、林峻任收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錢及160,000 元,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 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 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準此,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構成詐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 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理由,分述如下。 
二、告訴人林月女部分
 ㈠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 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 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 失其分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罪,自應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初自始主觀 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加以舉證。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月女雖於偵訊時 指訴:別人都稱被告為律師,我有一個保險案件請被告幫忙 處理,就相信他是律師,且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不是律師,在 那之後被告就常常來我家說要投資借錢,我就陸續借錢給被 告,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借他那麼多錢,因為我覺 得律師不會騙人且還款能力比較好,但後來我去他家討錢, 他都說沒空,被告曾經還我150,000元而已等語(偵2614卷 三第89至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認為被告 是律師,是因為大家都叫他「何律師」,如果被告不是律師 ,我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人,我跟被告算 是很熟的朋友,被告跟我借錢的理由是缺錢,因為我們很熟 且我想律師不會騙人,我就借錢給他,我自己如果沒有錢, 他叫我去跟別人借我就去借,我沒有想過律師可能沒有錢, 我就傻傻的念情分,想說他缺錢就借錢給他,被告跟我借錢 很多次,來來去去的,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後來剩下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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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