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2號
ULDM,111,簡上,5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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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EWSUK SUTHIN(中文名:蘇田,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1年8
月30日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387、2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SIEWSUK SUTHIN(下稱被告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民國112年3月28日領二字第1125110668號函暨所附 簽證相關資料列印(本院簡上卷第77至79頁)、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本院簡上卷第91、181頁)、駐泰國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113年1月25日泰行字第11311201370號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報到單(本 院簡上卷第183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表示:「本人可以請願以驅逐出境方式處理嗎?」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13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



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因此,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之(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驅逐出境之方式處理即可等語 。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 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 ,正值壯年,為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尚非鉅額,所竊盜之物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周員羽,並 全數返還告訴人游舒惠,減少其等損失,被害人陳林麗敏、 SRINATUN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等語,被害人周員羽則 提出聲明狀表示同意檢察官對被告職權不起訴等語,應無對 被告深究之意,告訴人游舒惠表示:不對被告求償,但希望 被告不要再犯等語;另衡酌被告自陳因想要滿足心理需求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合義務性裁量 ,經核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而構成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應予維持。至驅逐出境性質上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 未可一概而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求予宣告驅逐出境以 代刑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EWSUK SUTHIN(中文名:蘇田)(泰國籍) 男 民國67年(西元1978年)3月23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6號、第1387號、第251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SIEWSUK SUTHIN即蘇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IEWSUK SUTHIN即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5時4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陳林麗敏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得陳林麗 敏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印尼 籍看護員SRINATUN(莉娜)所有之胸罩4件(價值共800元) 得逞。
㈡於110年11月21日15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至周員羽位於雲林縣 ○○鎮○○里00號住處旁路邊,徒手竊得周員羽所有之胸罩、女 用內褲各4件(價值共6,800元)、嬰兒枕頭1個(價值450元 )得逞(經周員羽領回遭竊胸罩1件)。
㈢於111年1月1日6時1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游舒惠位於雲林 縣○○鄉○○村○村000○00號住處前,進入該住處前空地後,徒 手竊得游舒惠所有之胸罩6件、女用內褲2件(價值共3,000 元)得逞(遭竊物品經游舒惠全部領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陳林麗敏、SRINATUN周員羽、告訴人游舒惠於警詢 之證述(偵字第1106號卷第5至8頁反面,偵字第1387號卷第 4至6頁反面,偵字第2517號卷第6至8頁反面)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38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517



號卷第9至1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證物領回單(偵字 第1106號卷第15頁,偵字第1387號卷第15至16頁)。 ㈣GOOGLE MAP地圖(偵字第1387號卷第17頁)。 ㈤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106號卷第9至 14頁,偵字第1387號卷第18至33頁,偵字第2517號卷第15至 23頁)。
 ㈥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偵字第138 7號卷第38頁)。
 ㈦被告SIEWSUK SUTHIN即蘇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偵 字第1106號卷第3至4頁、第32至33頁、第38頁反面,偵字第 1387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2517號卷第4至5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 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諸告訴人游 舒惠住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387號卷第18 至20頁、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所進入之告訴人游 舒惠住宅住處前空地,與告訴人游舒惠居處之住處建物緊鄰 ,旁側有矮圍牆,空地部分上方有搭建鐵皮屋頂,並與旁側 矮圍牆上方浪板圍牆相連,前側則為欄杆鐵門,可明顯與外 面區隔,並放置有洗衣機、曬衣桿、衣架等物品,就整體觀 察,該空地應係作為告訴人游舒惠洗衣、曬衣間之用,為其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空地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 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被告偵訊時供稱:我到游舒惠住處時,該處門沒有關著 (偵字第1106號卷第32頁反面)等語,比對卷附所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偵字138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13頁),當時告訴人游舒惠住宅之欄杆鐵門確實未全部關閉 ,被告係從未完全關閉之欄杆鐵門進入告訴人游舒惠住宅,



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踰 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分屬被害人陳林麗敏、SRIN ATUN所有之前揭財物,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依據前揭說明,得認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即竊盜SRINATUN部分)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泰國籍移工,正值壯年 ,為貪圖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已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鉅 額,所竊盜之物品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周員羽,並全數返還告 訴人游舒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證物領回單在卷可稽,減少其等損失,被害人陳林麗敏、 SRINATUN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求償等語(偵字第2517號卷 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被害人周員羽則提出聲明狀表示 同意檢察官對被告職權不起訴等語(偵字第1106號卷第30頁 ),應無對被告深究之意,告訴人游舒惠表示:不對被告求 償,但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偵字第1106號卷第5頁反面 );另衡酌被告自陳因想要滿足心理需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偵查字第2517卷第5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1387號卷第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胸罩4件 ,均為其犯罪所得,價值共計1,400元(偵字第2517號卷第6



頁反面、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共為1,4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胸罩、女用內褲各4件 、嬰兒枕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件胸罩已由被害人 周員羽領回(偵字第1387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其餘被告竊得之胸 罩3件、女用內褲4件、嬰兒枕頭1個部分,參酌被害人周員 羽指稱:4套內衣褲,其中1套沒有品牌600元,另外3套品牌 是奧黛莉,共計6,200元,嬰兒枕頭450元等語(偵字第1106 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 被告犯罪所得共為6,216元(計算式:600+(6,200÷遭竊6件 ×5件未領回)+450=6,216,小數點以下捨去),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物,亦為其犯罪 所得,然事後已由告訴人游舒惠全數領回(偵字第1387號卷 第5頁反面、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 我國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 ,本案犯罪情節非鉅,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前揭被害人 ,被害人亦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為外籍勞工, 工作許可期間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2年5月2日,有上開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憑,足見其有 正當工作,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影響 其生計,綜合上述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SIEWSUK SUTHIN即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SIEWSUK SUTHIN即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SIEWSUK SUTHIN即蘇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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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