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盟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陳安妮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79、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安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啓盟係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陳永裕係同段314-16、31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張麗娟係同段314-22、31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 安妮係同段314-24、314-25、314-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同段793-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 之山坡地。
二、張啓盟於民國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雲林縣政府於1 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 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 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 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 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
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 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
三、陳安妮經陳永裕、張麗娟同意,以咬狗段314-16、314-21、 314-22、314-23、314-24、314-25、314-27地號等7筆土地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名義,於107年11月28日向雲林縣政府申 請上開7筆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2月26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容略以:農業整 坡作業1.9874公頃,開挖整地面積394.2平方公尺,挖、填 方總合363.6立方公尺,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 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應依核定之簡易水 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 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 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 施工便道及平臺行為(下稱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四、張啓盟及陳安妮均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 保書均已於000年0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 竟共同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 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失 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 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 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314- 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 、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 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 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 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 (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 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 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 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協助
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見他124 號卷三第61至89頁,下稱屏科大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安妮之辯護人表示:檢察官偵查中並非囑託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而係選任該校唐琦教授為鑑定人,故屏科大 鑑定書並非機關鑑定而是個人鑑定,該鑑定書未經鑑定人具 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依照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四 第61頁、第237至238頁);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亦同上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本院卷四第61頁、第237至238 頁)。
㈡公訴檢察官則主張:唐琦教授為專家證人,案發後有至現場 會勘,屏科大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除 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之傳聞例外而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㈢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 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 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 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 見。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 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 人證之規定。又為擔保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同法 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 之處罰,使其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擔保鑑定意見之真實。而 為確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確性,鑑定人未 依法具結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乃明定其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反之,倘鑑定人已依法具結,即應認該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具結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而可供法院之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 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 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 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 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上開規定及說明,有論者認為,自然人鑑定與機關鑑定
,兩者不應有本質上差異,理論上皆應由作成鑑定意見之人 具結,以擔保鑑定意見之可靠性、公正性與真實性,而非只 有在鑑定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才有具結之必要(參閱吳 耀宗,鑑定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的角色與權利義務-兼與證人 、鑑定證人相比較,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12期,96年 4月,第172頁)。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1、2項已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1項)。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 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 具名(第2項)。」立法理由提及:「……第1項之機關鑑定, 固係以選任自然人以外之方式,由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為之, 但此種機關鑑定實際上仍係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 或審查後,再以機關名義出具書面報告。因此,機關鑑定之 情形,既須委由機關內部之自然人實施鑑定或審查,自應由 具有第198條第1項所定具專業能力或有鑑定職務之人充之。 而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亦應準用第202條鑑定前具結 之規定並於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具名,以示負 責,並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備鑑定適格之依據,及擔保鑑定 或審查程序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惟此修正規定尚未施行 ,本案仍應以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屏科大鑑定書之證據 能力,但仍可見不論自然人或者機關鑑定,均應以具結擔保 鑑定意見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規範意旨。
㈤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發函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並註記「鑑定人唐琦教授」等語,函文說明欄並 載以:「本署偵辦上開案件認有鑑定之必要,故指定貴校唐 琦教授為本件之鑑定人進行鑑定」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9 頁),可見檢察官應係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而非囑託機關 鑑定,惟屏科大鑑定書並未經鑑定人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 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於 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行 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意
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調 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 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 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相關鑑定書面,除有上開情 事或適用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即應受傳聞法則規範,認無 證據能力;但為補其不足並發現實體真實,非不得使該鑑定 書面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 製作,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屏科大鑑定書雖無 證據能力,但仍得由該鑑定書製作者在於審理中接受詰問或 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再由法院判斷是否承認 其證據能力,惟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為本案鑑定,公訴檢察官原聲請傳喚唐琦到庭, 其後已捨棄此部分傳喚(見本院卷四第81頁),是屏科大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在欠缺製作者到庭陳述、接受詰問、訊問 並具結擔保之情形下,應無證據能力。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 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備忘錄 、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 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除應就製作過程,例 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 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 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 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 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科大鑑定書既是 檢察官偵辦本案選任唐琦所製作,自有預期供訴訟之用,而 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本質屬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既未經具結擔保專業性及公正性,自不容許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㈧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屏科大鑑定書並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啓盟、陳安 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 告張啓盟、陳安妮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本院卷三第 430至433頁;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 提示,檢察官、被告張啓盟、陳安妮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20至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本院卷四第58頁、第15 8至159頁、第219至220頁、第276至277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侯柏廷110年11月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三第 123至134頁)。
⒉證人吳岳霖110年11月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三第 123至134頁)。
⒊證人鍾志斌110年11月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三第 123至134頁)、本院113年2月16日具結之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四第161至176頁)。
⒋證人廖源哲11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 110年11月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三第123至134 頁)。
⒌證人曾國訓110年11月3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三第 147至151頁)、110年11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 卷四第64至70頁)。
⒍證人張群110年11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四第4 9至56頁)、110年11月2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 四第116至120頁)。
⒎證人陳永裕110年1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四 第172至177頁)。
⒏證人張麗娟110年1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見他124號卷四 第172至177頁)。
⒐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113年2月16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四第161至176頁)。
㈡書證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 見他124號卷一第17至18頁)。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9月3日投政字 第1104212330號函暨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於99-109年航照圖12張(見他124號卷一第31至55頁)。 ⒊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40張(見他124號卷一第59至78頁)。 ⒋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30日府水土二字第1073709100號函1份( 見他124號卷一第121至125頁)、107年4月30日府水土二字 第1073712897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三第181至182頁)、107 年12月26日府水土二字第1073752478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 一第217至219頁)、107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7973 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三第186頁)、108年1月15日府水土二 字第1080004904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三第177至179頁)、10 8年5月21日府水土二字第108371793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 51頁)、109年6月3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1份(見他 124號卷二第103至105頁)、109年9月10日府水土二字第1090 090324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二第第217頁)、110年8月31 日府水土二字第1103735267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四第104至 105頁)、110年8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103735268號函1份(見 他124號卷四第106至107頁)、110年9月8日府機水土一字第1 102307173號函1份(見他124號卷一第79至81頁)、110年11 月19日府水土二字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9086號卷第45 至47頁)、112年3月2日府水土二字第1123710199A函暨附件 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89頁)、112年3月13日府水土二 字第112371348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112年4月11 日府水土二字第112371650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 305至359頁)、112年5月4日府水土一字第1120524132號函暨 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9至151頁)、112年8月31日府水土 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85至355 頁)、112年10月25日府水土二字第1123745206號函1份(見本 院卷三第419至420頁)。
⒌被告張啓盟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籍 圖謄本、切結書、農業經營計劃書、空拍位置圖、現場照片 、使用現況圖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見他124號
卷一第97至113頁)。
⒍被告陳安妮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地籍 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現況地形照片、空拍土 地位置圖、農業經營計畫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份 (見他124號卷一第223至234頁、第236頁、第239至255頁) 。
⒎雲林縣政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02944號裁處書1 份(見他124號卷一第263至265頁)、110年3月3日府水土一 字第1103708184號裁處書1份(見他1428號卷第47至49頁) 、110年10月府水土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稿)1份( 見他124號卷三第173至175頁)、110年11月19日府水土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95至98頁) 。
⒏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見他12 4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⒐被告張啓盟提出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1份(見他124號卷 二第57至102頁)。
⒑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1份(見他124號卷二第257頁)。 ⒒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斗地四字第1100008438 號函暨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申請鑑界 資料及109年4月15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見他124 號卷三第17至57頁)。
⒓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見他12 4號卷三第99至105頁)。
⒔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他124號卷 三第110頁)。
⒕被告張啓盟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1份(見他124號 卷三第189頁)。
⒖被告陳安妮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開工報告1份(見他124號 卷三第第193頁)。
⒗證人曾國訓提出之108年8月8日、109年2月5日、12月10日、2 月20日空拍圖、Google Earth 108年1月24日、109年1月23 日、3月9日、12月2日、110年3月17日衛星照片1份(見他12 4號卷三第209至221頁)。
⒘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3月10日之雲林縣政 府水利處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會勘照片、開挖整地面積概 算圖1份(見他124號卷四第77至82頁)。 ⒙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527190號函暨社 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5月5日之雲林縣政府
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1份(見他124號卷四第84至90頁)。 ⒚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暨社 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110年7月1日之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見他124號卷四第 92至102頁)。
⒛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110省水保技 字第11008322300號函暨110年8月18日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管 理會勘紀錄2份(見他124號卷四第108至113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勘查前)、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各1份(見他203號卷第5至19 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14日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見 他203號卷第33至69頁;他123號卷三第211至219頁)。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1份(見他1428 號卷第39至41頁)。
110年8月9日、11日、25日、110年9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各 1份(見他1428號卷第51至6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 7頁)。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0年4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他字第124號卷一第19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107年2月2日會勘紀錄、書 面審查紀錄1份(見他字第124號卷一第117頁至119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110年2月9日簽1份(見他124號卷二第223 至227頁)、110年11月1日簽1份(見他124號卷三第167頁; 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
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31日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 、現況照片1份(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53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108年10月5日會勘紀錄1份 (見他124號卷三第207頁)。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位置圖1份(見他739號卷 第7至19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1年7月22日農測供字 第1119101847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3頁) 。
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水土一字第1113732419號函暨附件 (含111年度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雲林縣○○市○○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初稿】、 【第二次修正】)1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92頁)。
本院111年8月3日、112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25日、12月 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 83、297頁;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卷四第51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9月15日府水土一字第1113726545B號暨附件 (含雲林縣政府公告、雲林縣政府工程預算書、審查意見修 正情形對照表、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技師執業執照、工地現 況、工程計畫說明書、工程預定進度表、雲林縣政府總表、 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總表)、 土石方數量計算表、圖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87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案由: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 建議案】1份(見本院卷二第45頁)。
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 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8年5月23日水保投 規字第108198422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網站截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暨照片各1份(見本 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勘驗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25頁) 112年4月19日現場勘驗錄音檔(節錄)譯文暨照片各1份(見本 院卷二第427至441頁)。
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4月20日112保字第11200001 64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3頁)、112年5月18日112保字第214 號函暨鑑定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79頁)、社團法 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暨附件 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2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31日台財產 中雲三字第1123201851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83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9月21日台財產 中雲三字第1123201967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375頁)。 被告張啓盟提出之109年6月1日793-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2張( 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5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暨照片各1份(見他1 24號卷一第167至169頁)。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書面審查紀錄2份(見他124號 卷一第205頁、第213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100710526號訴願決 定書1份(見他124號卷三第157至165頁)。 斗六市咬狗段314-16、21、29等10筆土地輔導改善後照片(10
9年3月3日)1份(見他123號卷三第2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2份(見他123號卷三第109 至110頁、第241至242頁)。
斗六市○○段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鑑測照片1份(見他123號卷 三第167至201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4 月12日投政字第1104210685號函暨附件【含定期通知書、國 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1份(見他739號卷第23至34 頁)。
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13日府水土二字第1103735358號函暨移 送書各1份(見他1428號卷第3至9頁)。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管理疑似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具體事實 確認會勘紀錄2份(見他1428號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 。
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 照片、土地勘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1頁)。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之1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審定或核定水土保持規劃書、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其已核發水 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者,一併失其效力:一、未 於第22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二、未於第22條之1規定期 限內申報復工。三、未依第34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四、區 域計畫委員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 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已失效力。五、水土保持規 劃書審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查本 案甲簡易水保書之開工報告記載,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0 月25日(見他124號卷三第189頁),其後應有展延情事而尚 未失效,故雲林縣政府於109年1月17日現地會勘後,於109 年1月31日以府水土二字第1093702944號裁處書裁處被告張 啓盟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事實、理由均記載被告張 啓盟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 事(見他124號卷一第263頁),惟卷內未見被告張啓盟有申 報完工情事,參以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後續情形(詳後述), 應認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已於000年0月間失效。至於本案乙簡 易水保書,依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28日府水土二字第108006 5136號函文所載,准予備查工期展延至109年1月13日(見他 124號卷三第199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水 土二字第108013744號函文所示,同意備查自108年10月16日
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停工(見他124號卷三第203頁),惟卷 內未見被告陳安妮有申報復工或完工之情,再從雲林縣政府 水利處110年11月1日簽文及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水 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記載可知(見本院卷四第 93、97頁),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應於000年0月間失其效力。三、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 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 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 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 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各有明文。經查 :
㈠依據證人即咬狗段314-27、314-28、314-29地號土地109年4 月15日複丈人員鍾志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咬狗段31 4-25、314-27地號土地並非申請鑑界範圍,且非被告張啓盟 所有,為何會於該日一同鑑界上開2筆土地之南北側相鄰邊 線?)我們當初就知道被告張啓盟並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當天被告張啓盟有到場,他請我們幫忙告訴他大概使用 的範圍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6頁)。又證人即協助被告 張啓盟製作109年5月21日提出之水土保持維護計畫書之水土 保持技師吳岳霖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為何上開水土保 持維護計畫書,除了被告張啓盟咬狗段314-26、314-28、31 4-29地號土地外,亦連同同段314-16、314-21、314-22、31 4-23、314-24、314-25、314-27地號等7筆土地作為整體改 善標的?)因為被告張啓盟違規使用,我們除了他所有之3 筆土地外,也需要幫違規使用的範圍進行水土保持,我依據 水土保持專業評估,認為其他7筆土地也有被開發的態樣, 應該要將其他7筆土地一同納入檢討才可以達到防止水土流 失災害的目的,而被告張啓盟也同意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31至132頁)。而證人張群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受雇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他們都是地主。我先開墾被告陳安妮 的土地,是產業道路進去後馬上就可以接觸到的土地,整理 好後,開一條路到被告張啓盟的土地,然後就開始整理被告 張啓盟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土地是相鄰的,所以我們會同時 施作。大部分是由水土保持技師到場監工,被告張啓盟偶爾
會到場發飲料、薪水,大約1個月2、3次,被告陳安妮1個月 也會到場1次,來看我們做得怎麼樣。(問:當初在整理被 告張啓盟土地時,是否連同被告陳安妮之土地一同規劃?) 對,被告張啓盟就是跟我說一起規劃,水土保持技師也是一 起規劃,因為兩者土地完全連在一起等語(見他124號卷四 第49至52頁)。被告張啓盟於偵訊時也供稱:(問:有關現 場施作的決定,被告陳安妮到底有沒有實際參與?還是只是 出具名義?)她會跟我討論,我會提供意見,我們都有共同 決定,我提供比較多意見,大部分是由我指示張群施作的內 容和範圍,張群有問題會問我,我會跟被告陳安妮還有技師 討論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14至15頁)。另被告張啓盟、 陳安妮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檢察官主張其等關於咬狗段314- 26、314-28、314-29、314-16、314-21、314-22、314-23、 314-24、314-25、314-27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10筆土地) 開發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為共犯乙節,均表示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準此,足堪認定被告張啓盟、 陳安妮本案係共同決意、共同開發本案10筆土地。 ㈡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張啓盟 為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陳安妮共同使用、開發此等土地,自 均屬該等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咬狗段314-16、31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