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文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 12年7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7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 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蘇育霆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112年5月31日 10,200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