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0號
MLDV,113,重訴,2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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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趙紹傑
被 告 蔡念汝


送達代收人 苗繼業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徵 收裁判費7萬300元,原告迄今僅繳納其中7,600元。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萬2,70 0元(70,300-7,600=62,700),逾期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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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