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5號
MLDV,113,訴,6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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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5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馬友友」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依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由被告要求原告簽署「馬友友」事先準備之「買賣契約書」,待被告通知「貨幣專家」將原告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轉入至電子錢包,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即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將收取之現金攜往臺中市南屯區新德街之某處工廠,交予「馬友友」所指定不詳之人收受,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 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模式經詐欺集團 指示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遂行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錢財之 目的,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 繕本業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6-1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原告,並改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韓若蘭可愛妹妹」佯稱可介紹「陳奕光老師」代為投資獲利,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說明需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被告。 112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 基隆市○○路000號麥當勞2樓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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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