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盧建成
被 告 曹汝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7,22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129, 919元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6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新臺幣153,200元自民國11 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0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㈢新臺幣1,064,105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0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現尚欠本金4,129,919元 。約定到期日為130年5月1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 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1%,目前為年息2.603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貸借 款額度201,030元,現尚欠本金153,200元,約定到期日為12 0年5月1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1.01%,目前為年息2.603%,倘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㈢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1,200,000 元,現尚欠本金1,064,105元。約定到期日為125年12月9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1.11%,目前為年息2.70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自11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迭次催討 ,亦無結果。依兩造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3份、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 戶借款人或保證人(借款人)查詢資料1份等為證(卷第15 頁至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