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邱慈評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陳祈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 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自111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博雄」、「謝文誠」詐稱可購買機台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14時27分18秒,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至其他 人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乙情,有上揭判決在案足參 (訴字卷第15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資料 查明屬實(訴字卷第63至13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00萬元,依前開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1頁),於同年9月8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