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林嘉文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2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82
08%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899元
,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24%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8208%計
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3,294元【計算式
:170,117元+18,89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4,278
元)=193,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林嘉文、林志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利息 170,117元 112年9月22日 113年1月17日 (101/365+17/366) 3.5024% 1925元 2 違約金 112年9月22日 113年1月17日 (101/365+17/366) 3.5024% 1925元 3 利息 18,899元 112年9月22日 113年1月17日 (101/365+17/366) 3.5024% 214元 4 違約金 112年9月22日 113年1月17日 (101/365+17/366) 3.5024% 214元 合計 4,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