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春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貽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補正事項欄二中關於「被告黃子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子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 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