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93號
MLDV,113,補,3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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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3號
原 告 潘德興

被 告 林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供擔保物價額為63萬4,39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4,100元面積154.73平方公尺=634,393元】,
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63萬4,3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940元。
二、被告林麗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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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