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林嗣翰
被 告 詹尹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57,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 元。
二、被告詹尹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日 927,910元 未記載 301259 2 113年1月8日 1,13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