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張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粉漾露營區間履約爭議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