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劉名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雨婷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對張濬驛具有債權之證明文件。
二、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三、被代位人張濬驛之被繼承人張慶榮、張徐秀妹之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五、被代位人張濬驛及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
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僅列被繼承人張慶榮、張徐秀妹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為分
割標的,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土地、存款共計6筆,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請具狀更
正所欲分割之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