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97號
MLDV,113,補,2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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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蔡雅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穩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
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被告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6
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5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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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