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洪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穩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6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無罪,依上揭說明,原告之附帶
民事訴訟即應徵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