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蔡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蓮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林桂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狀載「送達代收人苗栗市康園大抵管理委員會,地
址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1樓」。若原告係欲指定「苗栗
市康園大抵管理委員會」為送達代收人,應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若原告係欲指定送達地址為「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1樓」,應僅列送達地址,而無須另列送達代收人。原告
真意為何?請具狀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