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江昭英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
記,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被告江昭英及被
告李玉春新臺幣(下同)120萬、130萬元,共計250萬元,
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99萬8,450元,債權額低於供
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
準,經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
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江昭英、李玉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請求塗銷之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富段)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 1 87地號土地 64分之10 11,200元 880.62 1,541,085元 2 88地號土地 64分之10 11,200元 832.78 1,457,365元 合計 2,998,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