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加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樺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權
益受損部分:⑴遮雨棚拆除歸還土地上空。⑵土地上空請求賠
償金額每日100元(自107年10月1日計算至歸還日止)作為
賠償。⑶土地鑑界費用3,500元。」請原告陳報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原因事實及所
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㈡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有漏載?若有,請提出完整之訴之聲明
。
㈢原告如欲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陳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竹南鎮龍鳳西
段741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被告鄒樺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