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231號
MLDV,113,苗簡,2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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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劉美珠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0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於113年2月26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 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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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