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冠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 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 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為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仍應依上開標準,於其上訴聲 明範圍內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判決結果,上訴人對執行債務人由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違約金債權,年利率36%違約金361萬7,260元於超過133萬 750元部分,以及雙方另行約定之無期間違約金300萬元,應 自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中剔除。如依判決結論,將上開債 權自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中剔除後重行分配,則上訴人依更 正後之分配表得優先分配之總金額應為債權原本750萬元、 利息160萬7,671元、違約金133萬750元,總計1,043萬8,421 元(計算式:7,500,000+1,607,671+1,330,750=10,438,421 ),則執行所得金額1,285萬6,597元扣除上訴人上開經抵押 權擔保得優先受償部分後,剩餘之金額為241萬8,176元(計 算式:12,856,597-10,438,421=2,418,176),而剩餘未獲 分配之普通債權有被上訴人15萬1,000元、訴外人黃國禎300 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萬3,320元,則依 債權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得增加分配之 金額應為11萬1,791元[計算式:151,000÷(151,000+3,002, 000+113,320)×2,418,176≒111,7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萬1,79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