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135號
MLDV,113,苗簡,135,202403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詹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前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將通知書寄送被告住所,但 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 稱大湖派出所),至遲於113年3月17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院113年3月7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39頁)附 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15日18時3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卓蘭鎮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線與中山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 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照駕車且為閃避不 明物體,操作失當,致使肇事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訴 外人賴錦芳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承保車輛)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該處停等號誌,



承保車輛遂遭失控之肇事車輛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陽公司)北台中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萬56元(工資6萬134元、烤漆塗裝4萬3,054元、 零件30萬6,868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 。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 卷第43頁)、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本院卷第45頁 )、112年4月29日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47頁)、南陽公 司北台中服務廠鈑噴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49至59頁)及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本院卷第61頁)、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74、75頁) 、被告之11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76至78頁)、賴錦芳之11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本院卷第79、80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本院卷第89至96頁)、維修照片49張(本院卷第119至135頁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96頁後方信封 袋內)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 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4月26日遭公路主管機關註 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卷)1份附卷可 證,應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又依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本院卷第89至9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3 頁)、被告之11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76至78頁)、賴錦芳之112年3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可知系爭車禍發生過 程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卻操作失當,肇事車輛因此失控衝 入對向車道,導致正在對向車道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受損, 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3月15日), 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 已使用2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0萬6 ,86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9萬8,34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6,868÷(5+1 )≒51,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868-51,145) ×1/5×(0+2/12)≒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868-8,524=29 8,34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34元、烤漆塗裝4萬3, 054元,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40萬1,532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 險人41萬56元,如前所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 40萬1,532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 求者亦僅以40萬1,532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 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月29日送達證書1份(本 院卷第10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1,532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1/1頁


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