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林珍年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苗金簡字第310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53分前某時,於苗栗縣○○鄉○○街 0號,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自在 」之詐欺份子使用。該詐欺分子先於112年2月初某日,在臉書 刊登推薦「陳益德老師」教學投資廣告,其後原告瀏覽該廣告 並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NEUBERGER BERMAN),操作投資股票及增資股票抽籤認購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53分 、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移轉一空。爰擇一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226、11488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2紙為證,且經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5至24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 合法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所,有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1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