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79號
MLDV,113,苗小,7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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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01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另被告甲 02為被告甲01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 辨識被告相關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真實 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01、甲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1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13分許,無照 騎乘原告所承保、被告甲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附



近時,適訴外人彭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彭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福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於此路口;被告甲01因駕駛不慎擦撞彭車(下稱系爭 車禍),致彭鈺雯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 脫位、左下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93元、交通費用1,75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7,548元(下稱系爭費用),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彭鈺雯系爭費用。被告甲01為無照 騎乘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彭鈺雯 請求賠償,又被告甲01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02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5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甲01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彭車發生碰撞,致彭鈺雯 受有系爭傷害,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費用予彭鈺雯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苗栗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電匯同意書、賠付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9至10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01過失不法侵害彭鈺雯之身體權, 致彭鈺雯受有損害,自應對彭鈺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01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年僅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 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甲02,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甲01於行為時既未成年,且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甲02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若未領有駕照仍駕駛 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01既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致請求權人彭鈺雯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已對彭 鈺雯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代位彭鈺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 甲01與彭鈺雯碰撞地點為交岔路口,倘渠等行車均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互鳴喇叭 示警,尚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堪認被告01與彭鈺雯之駕車 行為均有過失,應由渠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乃屬合理 。準此,原告既係代位彭鈺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應承擔彭鈺雯之與有過失,則本件經過失比例



折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774元(計 算式:67,548元×50%=33,774元)。 ㈣又被告雖與彭鈺雯已立書面和解,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 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 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 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 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 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 查本件被告與彭鈺雯於110年12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 委員會成立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而依調解書內容「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 人(即被告)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彭鈺雯及訴外人彭彥霖彭維華)等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作為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損失及 汽車修理費等一切賠償費用…,聲請人等受傷所支付醫療費 用等相關費用,自行向對造人上述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 被告與彭鈺雯就體傷醫療費用約明由彭鈺雯自行向原告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就和解契約內成立之金額亦明 文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項給付」,是無論本 件和解在原告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後,俱不影響原告因保險 給付而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權,原告仍得代位彭鈺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 ,代位彭鈺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74 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真 實 姓 名 對 照 表
代 號 姓 名 住 址 甲01 乙○○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號2樓 甲02 丙○○ 住居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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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