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楊蘭銘
被 告 徐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汽車1輛以新臺幣(下同)111.5萬元 出售被告,該車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被告,於翌(15)日過 戶被告,且約定於同年月15日以前付清價款,惟被告尚積欠 8萬元,故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與訴外人徐瑞敏共同 告知原告,若引擎週邊耗材及汽車零件損壞,維修費用由原 告負責,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原告應允而兩造成立口頭契 約。本件係於112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4日晚 間10時許交車,被告於翌(16)日至保養廠檢查該車,發現 渦輪管破裂而須修理費用12萬元,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原告 對被告並無價金請求權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原告將汽車以111.5萬元出售被告,該車已交 付並過戶被告,而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以前付清價款,惟被 告尚積欠8萬元等情,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口頭約定,若引擎週邊耗材及汽車零件損 壞,維修費用由原告負責,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然經原告 所否認,辯以系爭契約書已明定被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苗小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汽車具 瑕疵為由,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㈢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6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證人徐瑞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偕同被告向原告收 購車輛時,其等已告知車輛引擎變速箱週邊損害須由原告負 責處理,當時試車時已向原告反應車輛行駛有狀況,原告當 時也接受,沒有反對、否認或說不爽不要買等語。因兩造為 友人故信任彼此信守口頭約定,未再將口頭約定內容付諸書 面文字(苗小卷第68至71頁),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 再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乙方於 年 月 日 時 分 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 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 ,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司促卷第13頁)即為 原告所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豁免規定明文。原告雖稱接 管時間未填寫,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足特定,故 未特別書立接管時間,上開瑕疵責任擔保豁免條款仍屬兩造 間之契約內容等語(苗小卷第66頁),但綜觀系爭契約書, 多數留空處皆經兩造具體填寫買賣之資訊(如交車日、價金 給付期限及數額、車輛車牌號碼、里程數、牌照稅及燃料費 由何人繳付等情),惟上開瑕疵擔保責任豁免條款卻係留白 而未經填載,連車輛車牌號碼、里程數等基礎買賣交易資訊 都已載明,並無刻意就接管車輛時間留空之必要,是難認業 經兩造之合意而成為買賣契約條款之一部。
㈤再者,稽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交車後之112年 8月16日,被告張貼車輛照片及保養廠檢測系統畫面給原告 ,並稱:「火星塞 考爾 渦輪管破掉」,原告回復:「難 怪」、「所以我一直開3.0na車嗎」,甚問:「這樣我要分 擔多少」(苗小卷第82至83頁)。倘若兩造果具瑕疵擔保豁 免之特約,原告當無事後告以「這樣我要分擔多少」之理,
反而應該表示不以為意或要求被告自行買單。上述對話紀錄 適足反可證明,被告抗辯之兩造間口頭約定,若引擎週邊耗 材及汽車零件損壞,維修費用由原告負責,並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之事實確實存在。續查之其等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21 日原告詢問被告:「展哥」、「怎麼樣」、「有搞頭嗎」, 被告覆以:「從叫料以後 車都保證沒在動 然後發動後 整台車就開始抖抖抖 到熄火」、「直接抖到熄火」、「他 的意思是說 等東西到了 進保養廠 在看是什麼鬼問題」 ,原告抱怨:「太扯了吧」(苗小卷第84頁),原告仍持續 關心交車後之車輛狀況,是自對話紀錄可推,原告主張兩造 間以系爭契約書合意排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尚非有理。 ㈥被告抗辯兩造間口頭約定,若引擎週邊耗材及汽車零件損壞 ,維修費用由原告負責,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情,既經認 定屬實,是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所生之價金減少 請求權,應屬有據。而被告抗辯車輛修繕費用達12萬元乙情 ,亦經其提出保養廠檢測系統畫面、車輛照片、估價單以實 其說(苗小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被告積欠原告之價金 8萬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 餘價金8萬元,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積欠原告車輛買賣價金8萬元,惟經其行 使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請求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本息,應屬無據,故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