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廖偉傑
被 告 楊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卷 第25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