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130號
MLDV,113,苗小,1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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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康洪福
(原名康志強居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被告所積欠電信費為門號0000000000號所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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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