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13號
MLDV,113,苗小,13,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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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張環
被 告 鄭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春公司)苗栗二廠手動包裝區(下稱手動包裝區)之同 事,於民國110年7月16日7時50分許,於原告趕往手動包裝 區甫開啟拉門(下稱系爭拉門)欲進入該區之際,被告以原 告開門夾到手為由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原告欲進入 大門之際,用力推動拉門,致推拉門夾住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肩擦挫傷、前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㈡精神慰撫金99,44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遭原告開門壓到手,經向原告 反應並要求原告道歉,原告反指責激怒被告,被告當時因手 還被夾住疼痛才將該拉門推回去,原告斯時亦未稱其手受傷 ,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嗣後未能持續在長春公司工作 係其個人表現所致,與本件無關,且被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計算無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利用系爭 拉門左門扇欲進入手動包裝區之際,與被告就原告開啟門扇 有無夾到被告之手一事發生爭執,嗣被告在手動包裝區內用 力把系爭拉門右門扇往左推動,致繼續站在系爭拉門門框間 之原告遭被告所推的門扇夾到等情,與被告所述本件發生經 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左肩擦挫傷、前胸及背部疼痛」及肩部傷勢照 片之受傷部位與程度,與原告所指述其遭被告推動系爭拉門 門扇夾住致傷之情節相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 勢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值採信,且被 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 原告嗣於112年6月間遭長春公司離職亦與本件事故有關云云 ,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就離職原因自陳係其後續尚有 與他人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徵原告離 職並非因本件被告行為所致。又原告所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觀以上開證明書係112年4月2 8日所開立,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16日)相差逾1年 9月期間,已難認屬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佐以原告自 承係因失去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而受有精神打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益證原告上開憂鬱相關症狀難認係被告行 為所致之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㈢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前提。查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會往左推動系爭拉門門 扇係因當時被告握住系爭拉門右門扇手把之食指、中指、無 名指遭原告所開啟推動之同拉門左門扇夾住持續疼痛,經向 原告稱「把門打開我手很痛」後,原告稱被告之手沒有斷掉 也沒打開門,被告為使自己的手能放開不被夾住,方用力把 系爭拉門右門扇往左推開等語。惟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原告 否認,原告並辯稱:原告推開系爭拉門時聽到被告說「你開 門夾到我的手,你要向我道歉」時,原告認為自身開門力氣



不大沒感覺到碰撞,且被告說上開內容時,原告看向被告, 被告的手是垂在被告的身體兩造,手並沒夾在門之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上開所稱其手因原告開啟系爭拉 門之舉遭夾住手指而疼痛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其手有遭原告推開系爭拉門之行為夾住乙 節非虛,被告之手是否仍持續遭系爭拉門夾住且不能以自行 放手方式以脫離遭夾住之狀態,均屬可疑,而被告就其推動 系爭拉門行為時係正遭受原告所推動之系爭拉門門扇夾住中 之現時不法侵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是被告上開 所辯,實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56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於 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約3 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 無財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 00元,並審酌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 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故意侵害之情節、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60元(計算式 :560元+10,000元=10,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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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