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3年度,102號
MLDV,113,苗小,1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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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柏諺

被 告 葉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
4號),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41元,及自112年3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照片予對方,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萬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物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2日17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IRENT租車公司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因訂單誤植,需使用網路銀行確認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日18時15分許 4萬9,963元 2 110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 4萬9,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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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