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一)追加張發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向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書狀、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二)提出辦理正確繼承人繼承登記後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或追加適當之聲明;(三)提出正確記載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之起訴書(含寄送被告繕本)。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5條、第1177 條分別規定亦明。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 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 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 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張文其分割被繼承人張滿和(於民 國91年3月1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之一張發
財於93年3月19日死亡,所遺之遺產應繼分,無人繼承。是 原告就此部分應以張發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 適格。原告漏列張發財之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又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 原告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張發財之遺產管理人,將其列為共同 被告。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滿和所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時即漏列張發財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上開追加補正後,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本院亦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需待原 告向地政機關代位債務人張文其為更正全體正確繼承人之繼 承登記,本院始得為遺產分割之裁判。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三灣鄉) 1 三灣段95地號土地 2 三灣段95-1地號土地 3 三灣段95-5地號土地 4 三灣段96地號土地 5 三灣段96-1地號土地 6 三灣段96-2地號土地 7 三灣段96-3地號土地 8 三灣段103地號土地 9 三灣段103-2地號土地 10 三灣段103-6地號土地 11 灣中段885地號土地 12 上坪段520地號土地 13 上坪段520-1地號土地 14 上坪段520-2地號土地 15 上坪段521地號土地 16 上坪段521-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