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2號
MLDV,113,簡聲抗,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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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其閔


相 對 人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1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發 票人既提起同條第1項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 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 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 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 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 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發票人記載為伊及 訴外人楊盛蘭、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2年10月25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票號碼為WG0000000號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後,抗告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06號清償票 款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為楊盛蘭 所偽造,且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裁定 相對人以6萬8,000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依112 年9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相對人確實有於1 12年9月25日收受伊所出借18萬元,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且系爭本票裁定乃於112年12月12日經本院寄送相對人住 處,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 所(下稱北苗所),至遲於112年12月22日24時許即生合法 送達效力。抗告人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人於11 2年12月19日以系爭本票為遭偽造為由具狀提起系爭訴訟, 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審理後裁定相 對人以6萬8,000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各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 17日苗院漢113司執良字第2406號函(原審卷第13、14頁) 、原裁定(本院卷第17至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事,因屬系爭訴訟之實體事 項,非原審於決定是否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時 所應審酌。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非可採。 ㈢相對人既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以系爭本票是遭 偽造為由提起系爭訴訟,則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須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 訴訟,執行法院審核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無庸相對人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相對人仍向原審 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處,然因原 裁定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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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