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7號
MLDV,113,監宣,5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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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琪森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吳榮源

關 係 人 蕭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羅月圓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8月17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羅月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羅月圓 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再經107年度監宣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 坤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羅月 圓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前 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媳婦丙○○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媳婦,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 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 任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 人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 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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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